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HEV-113-彰簡-623-20241119-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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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23號 原 告 陳尚謙 指定送達處所:彰化中央路○○○000 0○○○ 被 告 施振聖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因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號(下稱 系爭房屋)之租賃問題有糾紛,被告遂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正值學校放學期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房屋及同路段7號前(由原告所經營之私立誠品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誠品補習班),大聲喧嘩佯稱為國稅局人員,向透過手機觀看直播之原告恫稱:「你們就是害蟲,我是真的要讓他們罰錢」(下稱系爭言論)等語,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身心承受痛苦、焦慮及害怕,飽受失眠之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對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中偵查中勘驗筆錄內容不爭執。被告固有自稱國稅局人員並對原告聲稱系爭言論,惟: ⒈被告未配戴何等公務員識別證,未提出何等公文書,身上毫 無任何表彰為公務員之客觀標誌,僅口頭自稱國稅局人員、要罰錢等語,之後更無摯單開罰等類此執行公務之舉動,故被告毋寧只是單純自居國稅局人員肆意張揚,尚無僭越行駛國稅局職權之具體行為,要與一般實務上認定僭行職權者兼具「冒充身分、行使公權力作為」之態樣明顯有別。準此,相較於一般認定之僭行職權態樣,被告所為欠缺僭行公權力作為要素,縱屬不當,當係較為輕微之情節。 ⒉原告既稱自己向來誠實納稅,顯然坦蕩根本不怕檢驗,衡情 聽到自稱國稅局人員要來開罰,理應萌生據理力爭之心態平反,絕無可能因此心生畏懼;且被告行為時,原告根本不在場,原告自稱係透過手機視訊聽到被告系爭言論,其既非直接面臨現場,難想像原告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尚非通常之恐嚇危害安全態樣,縱屬不當,當係較為輕微之情節。 ⒊被告僅揚言害蟲,別無其他,並無原告泛指之對大眾宣稱社 會毒蟲等節,原告自稱因本案承受痛苦、焦慮、失眠云云,顯為誇大不實。被告父親(時年79歲)曾因找原告商討系爭房屋之管理費負擔問題,原告不搭理反而直接提告侵入住宅,殊難想像如此強勢之原告,因系爭言論而痛苦、焦慮、失眠。 ⒋被告行為是否全數該當於刑責,本有認定餘地或解釋空間, 但被告仍不作辯解、願意概括認罪,一審判刑後亦甘服刑責,並未上訴,無疑被告確實有心面對司法、坦然負起責任,深具悔意臻明,爰請本院從輕酌定慰撫金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僅因與原告因系爭房屋之租賃 問題有糾紛,而在不特定第三人可共見共聞之誠品補習班前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321號案件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對原告成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以從一重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斷,判處應拘役2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等節,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除不爭執有對原告辱罵系爭言論及偵查中勘驗筆錄內容外,其餘均予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準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僅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足,而仍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以為斷。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佯稱為國稅局人員以系爭言論辱罵 原告之行為,其中: ⒈佯稱國稅局人員所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所侵害法益為國 家法益,並非對原告之個人法益,是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⒉又依一般社會通念,「你們就是害蟲」之系爭言論屬負面評 價之用語,足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實有輕蔑、嘲諷、貶抑他人人格之言詞,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使遭謾罵者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難堪與屈辱,而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處所對向透過手機觀看直播之原告為該等言詞,堪認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⒊另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其屬直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均可,只須使被害人知悉為已足。是被告以「我是真的要讓他們罰錢」等言論,由當下之情況與被告之言行綜合觀之,已足使聽到該等話語之原告理解被告將通報或告發原告是否有何處違規將被相關機關處罰之聯想,進而產生對於財產安危之疑慮,致原告感到畏怖,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被告行為已屬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故意侵權行為,當無疑義。 ⒋綜上,是被告之公然侮辱、恐嚇危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 受之損害程度等,衡情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復參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方屬適當。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7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