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HEV-113-彰簡-628-20241121-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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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628號 原 告 施勇安 被 告 洪碩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定,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惟如係請求確認票據權利關係不存在,此類訴訟目的在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訴訟類型自有不同,尚無從依該條管轄權之適用。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上開條文已列舉本票發票人主張本票偽造、變造,則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雖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但其 僅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逾此部分之票面金額及利息,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00127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爰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於超過11萬元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頁)。足見本件原告係以系爭本票發票人即票據債務人之身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非屬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而涉訟,依前揭說明,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因票據涉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本票雖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執行,然原告並非以系爭本票經偽造或變造提起本件訴訟,業據原告當庭陳明,是本件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由本院管轄規定之適用。此外,本件查無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第20條關於特別審判籍管轄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西區,此有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在卷可憑,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27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3年4月25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25日 CH661556 2 113年7月6日 84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6日 CH191257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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