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HEV-113-彰簡-629-20241119-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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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29號 原 告 林懷勝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煜堯律師 被 告 粘炘妤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53872號給付扶養費之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 新臺幣62萬元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4,7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04年民調字第842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執行債權新臺幣(下同)46萬元部分不存在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主張被告執行債權44萬元部分不存在,變更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53872號給付扶養費之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62萬元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年8月24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 子女林○忞(姓名詳卷)權利義務之負擔,原告應自104年11月起至林○忞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扶養費1萬元,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以104年民調字第842號調解成立並書立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亦經本院准予核定,被告執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請求原告給付自104年11月10日至113年8月10日止共106萬元扶養費(下稱系爭扶養費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87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然本件扶養費之性質應屬民法第126條「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消滅時效僅5年,被告於113年6月14日催告原告給付扶養費、同年8月23日始為強制執行聲請,則自104年11月10日至108年6月10日止共44個月,以每月1萬元計算,共44萬元部分已逾5年短期時效,被告提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金額應為44萬元,而非106萬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62萬元部分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扶養費債權非屬民法第126條「不及一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且被告曾於113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於6個月內強制執行,已中斷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9年8月9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 林○忞,嗣於104年8月24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林○忞(姓名詳卷)權利義務之負擔,即原告應自104年11月起至林○忞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扶養費1萬元,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以104年民調字第842號調解成立,原告迄今未曾給付,被告曾於113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林○忞之扶養費,並於同年8月23日執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請求原告給付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共106萬元扶養費,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狀等件為證,亦有被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頁),且經本院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夫妻協議離婚時,已約定由夫「按月」給付子女之生活教育費,妻請求夫返還伊所墊付之扶養費,係屬民法第126條所稱「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該條所定5年之短期時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0條所明定。 ㈢查系爭調解書第1點明確記載原告應於林○忞成年前,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1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兩造間既有「按月定期給付扶養費之協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被告曾於113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林○忞之扶養費,並於113年8月23日執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未逾6個月,是系爭扶養費債權因被告於113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時而時效中斷,因原告為時效抗辯,故自斯時回推5年前之債權,即108年6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4日之債權尚未罹於時效,另104年11月10日至108年6月10日止共44個月,計44萬元之扶養費債權既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原告即無給付義務,被告就此部分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從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給付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共106萬元之系爭扶養費債權,經扣除罹於時效之扶養費債權44萬元後,被告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為62萬元(計算式:106萬元-44萬元=62萬元)。 ㈣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系爭扶養費債權,對原告僅有62萬元存在,已如前述,則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依法當僅得於該金額範圍內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06萬元執行債權,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62萬元部分,自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請求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53872號給付扶養費之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62萬元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