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HEV-113-彰簡-633-20241125-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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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莊谷中地政士(即施正訓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施正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39萬9,56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施正訓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施正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9,56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施正訓於民國109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69萬元,且約定利息;然被告施正訓嗣於112年12月8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本息,則剩餘借款本金39萬9,566元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施正訓已於112年12月22日死亡,而被告為施正訓之遺產管理人。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施正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 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表、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為證,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施正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