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HEV-113-彰簡-634-20241121-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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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34號 原 告 劉雄 訴訟代理人 陳姿伶 被 告 王子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883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6,88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清潔整理後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3,3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清潔整理後返還原告止,按日給付原告900元。嗣因被告已於113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清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於被告為本案辯論前,具狀及當庭撤回第一、三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41頁、第57頁),依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發生該部分訴之撤回效力,視同未起訴,本院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原告並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883元,核其主張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3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租金2萬7,000元,並約定水電費等使用系爭房屋所生之雜費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惟被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6月1日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均未給付原告租金,扣除2期押金5萬4,000元後,尚欠租金13萬5,000元、電費1萬1,883元共14萬6,883元未給付,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訂有系爭租約,然 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及電費等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繳費憑證、租金簽收單、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此外,系爭租約第3條第1款前段、第2款約定:「1.每月新台幣貳萬柒仟元整。…2.支付方式:⑴月付: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⑵以現金支付。」、第8條第2款約定:「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清潔費或其他因乙方(即被告)使用租賃物所生之雜項費用及乙方若有營業所生之營業稅捐等,均由乙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17頁),是被告自承租系爭房屋起至遷讓返還予原告前,均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惟其自112年11月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迄至113年6月1日交還系爭房屋止,其所積欠租金,經扣除押租金5萬4,000元後,尚欠租金13萬5,000元(計算式:〈2萬7,000元×7個月〉-5萬4,000元=13萬5,000元)未給付;另被告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止未繳納電費,已由原告代繳1萬1,883元,被告受有免繳電費之利益,原告亦得依約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6,883元(計算式:13萬5,000元+1萬1,883元=14萬6,88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4萬6,8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惟原告於本案審 理時具狀陳明其願意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43頁),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認並無不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