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HEV-113-彰簡-637-20241115-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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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37號 原 告 謝玉群 被 告 黃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約定由 原告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且租期為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而若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不交還系爭房屋,則於未返還系爭房屋之期間,應按月給付相當於月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及相當於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7,000元。嗣原告於113年8月8日提前告知被告「我不再續租」後,被告卻仍於113年8月31日租期期滿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未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且被告在租賃期間,經原告告知拒絕轉租後,又將系爭房屋轉租作為郭台銘連署站,及設置布條在原告所出租予有線電視公司之另棟房屋,而封住該棟房屋門窗,導致該棟房屋內之機房無法散熱,已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此,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租賃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與違約金7,000元等合計1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於113年3月29日先以電話口頭商談續租系爭 房屋事宜,後原告即口頭應允同意續約,而為避免無文字存證而於將來衍生爭議,被告乃於113年3月29日以LINE傳送「感謝續約兩年、房租不變」給原告,而原告亦旋回覆「OK」,可見兩造於113年3月29日已達成於113年8月31日租期期滿後再續租2年之合意,且原告嗣於113年8月7日又再次以LINE傳送「租約快到期了,妳還要續租嗎?」給被告,被告亦旋回覆原告「好」,均可證明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113年8月31日租期期滿後並未消滅,而是仍繼續有效存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 被告,且租期為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7,000元,而若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不交還系爭房屋,則於未返還系爭房屋之期間,應按月給付相當於月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及相當於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7,000元等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9、51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房屋續租事宜,於113年3月29日晚上8時43分 許以LINE傳送「感謝續約兩年、房租不變」給原告,而原告亦旋於113年3月29日晚上8時44分許對被告回覆「OK」一節,已為兩造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1、80、81頁),並有LINE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0、101頁),可見兩造已於113年8月31日租期期滿前之113年3月29日,達成系爭房屋於113年8月31日租期期滿後再由被告以每月租金7,000元續租2年之合意。 (三)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查: 1、兩造原約定系爭房屋之租期為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 1日止,嗣兩造於113年3月29日達成系爭房屋於113年8月31日租期期滿後再由被告續租2年之合意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可見兩造於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是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並於115年8月31日始屆滿。 2、原告雖曾於113年8月8、29日以LINE傳送「租約113/8/31 到期,何時可以搬出交屋?現場點交」、「8/31或9/1何時點交且反還(按:應為「返還」之誤載)房屋?」等訊息給被告(見本院卷第53、129、130頁),但租賃契約第13條之約定(任意終止租約之約定)並未賦予兩造於租期期滿前得任意終止租賃關係之權利(見本院卷第21頁),故無從認原告已藉由傳送上開訊息而生任意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之效力。 3、原告固主張:被告在租賃期間有違約轉租系爭房屋以作為 郭台銘連署站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1、82頁),且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是只空言主張(見本院卷第81頁),故自無從認被告於租賃期間有租賃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違約轉租系爭房屋之終止事由而得由原告依此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4、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有設置布條在其所出租予 有線電視公司之另棟房屋,而封住該棟房屋門窗,導致該棟房屋內之機房無法散熱,已有危害公共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已經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1頁),且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詞(見本院卷第81頁),何況,該棟房屋並非系爭房屋,自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無關,故原告以上開主張作為兩造於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消滅之事由,顯屬無據。 (四)綜上,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是至115年8月31日始屆 滿,而非於113年8月31日租期期滿就歸於消滅,且亦無經原告合法終止,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迄今仍屬有效存在,並未消滅。因此,原告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3年8月31日消滅為由,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租賃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與違約金7,000元等合計1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1、13頁),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租賃契約第14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4,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