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HEV-113-彰簡-648-20241112-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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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48號 原 告 林聖凱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佩玟 被 告 李賢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6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2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2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 原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之住處,先莫名拍桌後,即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鼻子鈍傷等傷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40元、慰撫金15萬元等合計15萬1,2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1,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蓋車庫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且也有判決要 原告拆除,但原告不自己拆,亦拒絕拆除冷氣,並拍桌,被告才也拍桌;嗣原告罵五字經,並要趕被告出去,被告才用手揮向原告而打到原告之臉部,但原告當時臉都沒有紅,所以被告認為原告並無受有前揭傷害,且慰撫金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 打原告之臉部一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且亦經被告予以自認(見本院卷第162頁),應屬真實。 (二)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26分許至秀傳紀念醫院急 診,並經該醫院診斷受有前揭傷害之情,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因原告至該醫院急診之時間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俱在同一日,且時序上亦接近,而前揭傷害之位置復與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臉部之部位相同,故本院認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應確為被告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所造成。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之臉 部,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一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就醫療費: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240元(見附民卷第4頁),已經被告 陳稱:其願意賠償醫療費1,2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240元,應予准許。   2、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行事及依強制執行程序解決拆除地上物爭議(見本院卷第88、93至100頁),僅因原告對被告辱罵「幹你老母機掰」(見本院卷第92、118、119頁),即恣意徒手毆打原告1次(見本院卷第75頁),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身體權益之心態,並造成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於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可能心有畏懼,然由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觀之,前揭傷害經一段時間治療後,應得完全痊癒,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2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19、25、31至33、43、44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1,240元(即:醫療費1,240元+慰撫金4萬元=4萬1,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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