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HEV-113-彰簡-651-20241119-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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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51號 原 告 吳春嬌 訴訟代理人 鐘聖凱 被 告 彰化縣立陽明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余立焜 被 告 邱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26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40元,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26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7,171元及法定利息。迭經訴之變更追加,並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8,071元(見本院卷第43、49頁),核其主張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彰化縣立陽明國民中學(下稱陽 明國中)所僱用之清潔人員,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8時16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與建國南路口進行校園週遭環境除草作業時,不慎將碎石捲起,致碰撞原告所有、訴外人丙○○駕駛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前輪框、右後輪框、右後門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維修費5萬172元(含零件3萬7,280元、鈑金5,340元、塗裝7,552元)。㈡重新包膜費用4萬6,999元。㈢租車代步費2萬900元,以上合計11萬8,071元,惟本件租車代步費僅請求1萬3,3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071元。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答辯:我有走過去除草,但沒有噴到系爭車輛,且 原告沒有馬上去報案,原告稱系爭車輛右前輪框及右後車門刮傷與被告全然無關,本件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陽明國中答辯:被告乙○○是被告陽明國中進用的約僱人 員,負責陽明運動公園、陽明國中周邊清潔衛生的工作。原告報案時間為該年月26日,並沒有當場下車反應車子有損傷,且原告所提供照片看不出來有車損,被告乙○○在系爭偵案亦稱「我當日確實在上開地點除草,不知道碎石有沒有噴出去,我除草的時候沒有聽到碰到汽車輪框與車門的聲音」,且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毀損與被告乙○○除草作業相關。原告於113年4月29日所寄之存證信函要求陽明國中賠償車損11萬7,171元,其中包含112年9月23日車輛包膜費用46,999元,實為荒謬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進行校園週遭環境除草作業 時,不慎將碎石捲起,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前輪框、右後輪框、右後門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為:⒈被告乙○○進行校園週遭環境除草作業時,是否不慎將碎石捲起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⒉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⒊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㈡被告乙○○進行校園週遭環境除草作業時,有不慎將碎石捲起 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固否認除草時有將碎石捲起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等語。然本院參酌系爭偵案審理時,被告乙○○於112年11月13日在彰化縣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接受警詢時稱:「(警)經警方提供行車紀錄器供你觀看,該名男子為何人?做何事?答:是我本人。我正在道路旁除草。」、「(警)呈上,該名男子除草時有碎石噴出來打到被害人的汽車輪框跟右後車門,該名男子是何人?是否為你本人?答:是我,是我本人」、「(警)現警方向你提示112年10月24日08時16分許於彰化市○○路○○○○路○○○○○○○○○○○○0○號04至12)照片是否你所為?答:我不知道碎石有沒有噴出去。我在除草時沒有聽到碎石碰到汽車輪框跟車門的聲音。」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11頁),另系爭偵案不起訴理由係略稱: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進行除草作業時,係『故意』將碎石捲起擊打原告上開車輛,而刑法第354條並未處罰過失犯,故本案純屬民事侵權行為之糾葛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顯見本件經彰化地檢署偵查後,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乙○○在上開時、地進行校園週遭環境除草作業,無積極證據證明是屬故意毀損系爭車輛,且刑法規定之毀損罪不懲罰過失犯,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被告乙○○除草作業與系爭車輛損害無關,被告執此辯稱系爭偵案認定系爭車輛之損害非被告乙○○除草作業碎石捲起所致,顯有誤解。  ⒊本院考量被告乙○○進行除草作業使用之割草機係利用快速旋 轉之葉片,透過人員操作,將所欲割除之雜草去除,為求割除效果起見,確實有可能於操作時貼近地面,導致割草機快速旋轉之葉片所產生之作用力,使地面碎石飛濺四射,且依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乙○○施作除草作業時並未置放防護措施或交通錐或施工警告標誌並區隔出安全區域,且除草作業時有粉塵揚起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被告乙○○確有過失之情事。本件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因被告乙○○於除草作業時不慎將地面碎石飛濺撞損所致,堪信屬實。至被告乙○○前揭所辯,與上開事證顯不相符,被告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以空言爭執,自難憑採。  ㈡被告陽明國中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乙○○之除草作業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本院所認定如上,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又被告乙○○於行為時受僱於被告陽明國中,且係於執行職務中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陽明國中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陽明國中就被告乙○○之過失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5萬172元(含零件3萬7,28 0元、鈑金5,340元、塗裝7,552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11年8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1年8月15日,計算至112年10月24日,已使用1年3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9,513元【如附表一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4萬2,405元(計算式:2萬9,513元+5,340元+7,552元=4萬2,405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萬2,405元。  ⒊系爭車輛包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系爭車輛原有之包膜有因系爭事故受損,因此支 出重新包膜費用46,999元等情,並提出訴外人捷鑫國際車業有限公司出具單據、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9頁、125頁、本院卷第59頁、第75至95頁),查系爭車輛遭毀損部位為右前輪框、右後輪框、右後門受損,而核閱該維修單上之工項後,該金額包含迎風面包膜:前保桿、左右葉子鈑、引擎蓋(見本院卷第59頁),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不具關連性,該部分費用3萬7000元應予剔除,是原告僅得就該維修單上工項之全車體鍍膜部分費用9,999元部分向被告求償。另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未區分工資及零件各為何,本院審酌汽車包膜作業通常包含工資及零件,依衡平法理,各以2分之1計算為當,故系爭車輛包膜費用9,999元,包含零件4,999元、工資5,000元。又系爭車輛包膜時,包膜已附合於系爭車輛,與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無異,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貼膜係用於保護車身漆面免於刮擦,應認與車輛耐用年數相同,而適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並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原告所提包膜施工資料,系爭車輛包膜自112年9月23日起(見司促卷第27頁),計算至112年10月24日,已使用2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60元【如附表二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9,860元(計算式:4,860元+5,000元=9,860元),是系爭車輛之包膜費用為9,860元。  ⒋租車代步費部分:    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 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而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致原告之子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於7日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需租車代步,其共支出代步費1萬3,30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爭執。查訴外人丙○○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故其並無固有財產權受損,系爭車輛雖多由丙○○使用,其使用權利因本件車禍而有所減損,並因此支出相關代步費用,然此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依前揭見解,並非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且代步費用應係系爭車輛之車主甲○○有該損害,始得請求被告賠償。然原告未提出有何因本件事故所生代步費用支出之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未能准許。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2,265元【計算 式:4萬2,405元+9,860元=5萬2,26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2,2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一: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7,280÷(5+1)≒6,21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7,280-6,213) ×1/5×(1+3/12)≒7,7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280-7,767=2 9,513。 附表二: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999÷(5+1)≒83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999-833) ×1/5×(0+2/12)≒1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99-139=4,86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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