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HEV-113-彰簡-654-20241226-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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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54號 原 告 陳怡綾 被 告 周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附民字第33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已於民國112年6月7日裁判離婚)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11年4月26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下稱系爭保護令)。惟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於111年5月間委任不知情之徵信社不詳人員對原告之行蹤進行調查,確認其有無外遇再回報被告。嗣徵信社人員於111年12月25日22時許,發現原告前往友人即訴外人陳濬騰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遂通知被告前往談判。被告抵達後要求原告、陳濬騰簽立和解書並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此方式對原告為跟蹤、騷擾行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被告違反系爭保護令之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所為跟蹤、騷擾等違反 保護令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81號案件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對原告成立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應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等節,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規定「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96年3月28日立法理由為「本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等旨;另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及第十六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6條第3項、第6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明知系爭保護令之內容,卻仍透過徵信社不詳人 員對原告進行跟監、蒐證及回報行蹤,以此方式持續掌控原告之行蹤及活動,並於111年12月25日前往訴外人陳濬騰住處與原告談判,並要求原告簽署和解書等違反系爭保護令之行為,導致原告心生畏懼或心理上不快、不安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已然侵害原告的人格權且屬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損害情形等,復參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方屬適當。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