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界址

日期

2024-10-31

案號

CHEV-113-彰簡-663-20241031-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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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63號 原 告 洪貹發 周月琇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浚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前458號土 地)前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由原告周月琇取得前案判決附圖一編號A之土地(即分割後之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458號土地),原告洪貹發取得前案判決附圖一編號A-1之土地(即分割後之彰化縣○○鄉○○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458-3號土地),訴外人許林梅蘭、許連炘、許連灯共同取得前案判決附圖一編號B之土地(即分割後之彰化縣○○鄉○○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458-4號土地)。原告以前案判決請求被告重測並重新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惟被告重測後之結果與前案判決意旨不符,亦即未考量系爭458號土地、系爭458-3號土地、系爭458-4號土地之地上建物之現況為鑑界,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依本院前案判決意旨更正系爭458-3地號界址點,如附圖二之A、A'應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下稱318號建物)門柱外側邊,與318號建物牆壁平行衍伸至A-B、A'-C。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且係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71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確認界址之訴,乃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倘非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尚無從認定其具有起訴請求確認之利益與必要,亦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關於系爭458、458-3、458-4號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 僅因認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重測測量結果與原告主張本院前案判決意旨不同,而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請求確認土地界址。惟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對其起訴請求確認土地界址,為當事人不適格且本院業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彰簡調字第486號裁定闡明並命原告補正,無再命其補正之必要,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圖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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