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HEV-113-彰簡-668-20250122-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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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68號 原 告 陳鈺惠即聖文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修渝律師 被 告 彩鳳庵 法定代理人 吳尤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嗣原告以民國113年7月15日民事減縮請求狀,就本金部分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7萬5,000元(本院卷第17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22日簽訂光明燈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7×9光明燈(下稱系爭光明燈)15萬元、1尺塑膠紅燈籠(下稱系爭燈籠)2萬5,000元,合計17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已依約履行將系爭光明燈、系爭燈籠交付被告並請款,被告應於請款後10日內付款,詎原告於向被告其請款後,被告並未依約付款,後原告於113年3月7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系爭款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燈籠部分,原告確有交付,雖品質不良,但因被告使 用在即,故開立支票付款,但原告未領取,並非被告不付款。  ㈡就系爭光明燈部分,原告除於廣告內容表示「100萬盞光明燈 的見證」、「30年老字號專業工廠專業承諾」,並附有「本公司產品介紹」,訴外人即原告業務經理劉士豪亦提供原告產品實績的光明燈現場照片給被告,並保證產品品質外觀質感等等,絕對會與照片所示相同,否則可以無條件接受退貨,被告始同意訂購並簽約。詎原告送貨到被告處後,經被告查驗及比對,在第一時間已告知原告商品品質與當初約定照片所示保證的外觀、樣式、質感等均有所不符,故要求退貨,惟原告拒絕,被告遂當場將系爭光明燈以塑膠膜封住,完全未使用,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被告拒絕收受系爭光明燈及退貨之意,請其領回。被告在第一時間即以品質不符保證為由,主張無條件退貨,被告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 買系爭光明燈15萬元、系爭燈籠2萬5,000元,合計17萬5,000元,原告已將系爭光明燈、系爭燈籠交付被告,並向被告請款,被告迄今仍未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郵局存證信函、誠毅法律事務所113年3月7日函、劉士豪與訴外人即被告幹事楊美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司促卷第13-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⒈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付款方式:乙方(即原告)在每項 產品交貨完成後始可請款,甲方(即被告)在收到請款單後於十日內付款完成」,原告已將系爭光明燈、系爭燈籠交付被告,並向被告請款,被告於原告請款後已逾10日,均未付款等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已交付系爭光明燈、系爭燈籠與被告,既具有完成兩造約定之品質,則系爭光明燈、系爭燈籠於交付被告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於法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燈籠貨款業經被告開立支票付款,但原告 未領取、系爭光明燈不符原告保證之品質等語,並提出劉士豪與楊美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郵寄與被告文宣品、原告產品實績保證照片、存證信函為證。然查,依前述對話紀錄,於113年2月29日,楊美儷傳送:「早安!小燈籠貨款(即系爭燈籠)25000,支票整理出來了,主委說請你把圓柱燈(即系爭光明燈)先載回去修改,(和DM一樣的。」等訊息予劉士豪(本院卷第75頁),堪認被告給付系爭燈籠價金之前提係原告須將系爭光明燈收回修改,是原告未領取該筆款項並無受領遲延可言。⒋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保證所提供之標的物完全符合第一條所規定之規格式樣,並無減少或滅失其通常之效用。」,惟查,據被告提出之上述證據,僅可認定原告為能取得被告之訂單,而提出上述文宣品及照片與被告,作為其行銷手段,及被告收受系爭光明燈後,然有瑕疵而催告原告取回等情,尚無從認定原告交付之系爭光明燈不符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所規定之規格式樣,被告雖辯稱劉士豪保證系爭光明燈品質外觀質感,絕對會與前述照片所示相同等語,然未能就此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系爭光明燈有瑕疵,自非有據,尚難憑採。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7日(司促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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