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HEV-113-彰簡-673-20241209-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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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73號 原 告 許素玫 被 告 林韋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性質,竟怠忽一般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於網路上輕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誠興貸款...顧問-小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小陳」)要幫忙美化帳戶之說詞,即於民國112年2月間,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小陳」使用;嗣「小陳」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於112年2月間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永特投資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6日上午10時4、6、10、1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等共計2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損害20萬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永特投 資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6日上午10時4、6、10、14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等共計2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一節,業經原告於警詢時陳稱遭詐騙之情節詳實(見113偵1593卷第15至17頁),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LINE紀錄在卷可稽(見113偵1593卷第32、35至41頁),應屬真實,足見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原告詐騙之匯款帳戶。 (二)被告於偵查時雖辯稱:其急需借款,但信用不良,無法找 正規銀行借款,就以LINE與專門代辦借款之「小陳」聯絡,「小陳」要幫其作帳戶流水帳以利跟銀行申辦借款,故其就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小陳」等語(見112偵9598卷第57頁、第57頁背面;112偵20804卷第105、106頁),並提出被告與「小陳」間之LINE紀錄為證(見112偵9598卷第58至110頁,即本院卷第41至125頁,並按正確時間順序排列),惟查:   1、按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2、依被告與「小陳」間之LINE紀錄所示,被告固是為借款始 與「小陳」聯絡(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但於「小陳」表示「我們公司有提供做薪轉流水增加過件率,收費是貸款金額的3%,是的我們有配合的銀行,以及特定的幾家公司以及個人民營做流水紀錄」後,被告即陳述「還可以這樣用的喔,好喔,可以貸過最好,我真的很急,我需要提供什麼」,嗣「小陳」又表示「你有在使用哪家銀行」、「有外幣帳戶嗎」,被告旋陳述「中信國泰凱基,比較常用的」、「有啊,開戶的時候都有順便開,啊為什麼要外幣?」,「小陳」即表示「我們有配合國外貿易公司,也是幫你做流水,銀行過件率會更高」,被告旋陳述「喔喔喔,不會有什麼問題吧」,「小陳」就表示「放心,誠信經營的,那你方便跑銀行幫我綁約定帳戶嗎?」,被告旋陳述「綁約定帳戶?」,「小陳」即表示「因為要做流水,所以要綁約定帳戶,綁的帳戶會跟你有資金往來」,被告又陳述「這樣我簿子會看起來比較漂亮?」,「小陳」就表示「這樣就這樣就能幫你做流水」,被告又陳述「喔喔喔,這樣真的沒問題吼」,「小陳」即表示「銀行貸款都是看資金往來跟餘額」,被告旋陳述「嗯嗯,那我應該怎麼用,先問一下,貸款核貸需要幾天知道答案,我真的很急著用錢」、「我今天剛好休假,我等等去用」;嗣「小陳」又表示「要您的帳號密碼是要幫您操作薪轉增加流水」,被告即陳述「帳密也要給你?好,不會有問題吧」(見本院卷第45至49、69、73頁),因此,由被告一再詢問、確認「為什麼要外幣?」、「不會有什麼問題吧」、「這樣真的沒問題吼」、「帳密也要給你?好,不會有問題吧」一節觀之,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及經「小陳」要求設定外幣帳戶時,已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遭不法使用之詐騙人頭帳戶,卻仍僅憑毫不相識、無深厚情感之「小陳」片面說詞,即遽以相信上開帳戶應不至於成為詐騙人頭帳戶,足證被告輕易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小陳」,容任「小陳」可能以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不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3、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可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僅須提出 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以供核對即可,並無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設定外幣帳戶之必要。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當時已屬成年人,具大學畢業學歷(見113偵1593卷第81頁),亦有工作及貸款經驗(見112偵20804卷第105頁;本院卷第41頁),並非不解世事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前,已知悉申辦貸款並無需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設定外幣帳戶予「小陳」,但其卻單憑「小陳」之說詞,即任意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予「小陳」及為「小陳」設定外幣帳戶,明顯與正常核貸程序不符,有違常理,但具有借款經驗之被告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情況竟完全不覺異常,僅因「小陳」之要求就遽以相信,並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及前往設定外幣帳戶,足見被告率爾將上開帳戶交付予「小陳」使用之心態。   4、依交易明細表所載(見113偵1593卷第34頁),上開帳戶 於112年2月3日之餘額僅餘2,079元,可見被告於112年2月3日在主觀上亦知交出上開只剩2,079元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19頁),以避免自身可能遭受重大金錢損失,更可證明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予「小陳」當下,主觀上確有「縱然對方不可信任,我自己也沒有損失」的僥倖心態。   5、況且,依被告上開所辯及被告與「小陳」間之LINE紀錄所 示(見本院卷第45至49、57、89頁),被告對「小陳」為欺瞞金融機構,製作不實信用證明以利貸款之詐欺行為模式,顯有所認知;又對上開帳戶製作不實之金流紀錄,勢必會有非屬被告、來源不明之現金匯入及匯出,則被告在知悉此情之狀態下,卻仍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小陳」,任由來源不明之匯款進出上開帳戶,足見其輕率之態度,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一節,應堪認定。   6、綜上,雖被告是誤信「小陳」之要求,始提供上開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小陳」,但既然被告於輕率地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時,主觀上知悉自己所交出之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是處於自己無法掌控的狀態,無論「小陳」如何使用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自己都無法阻止與干涉,卻仍存心冒險一試,貪圖借款,即將所認知之上開幾無餘額之帳戶交出,以規避自身損失,則被告主觀上確實存有一部分「縱然對方將我的帳戶用作詐騙工具,我也無所謂」之不法心態,而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7、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小陳 」使用,欠缺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故意,遂就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一節,固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9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13投簡433卷第19至21頁),然此為該案檢察官本於其職權,審酌、綜合該案事證後所為之認定,依法獨立審判之本院並不受檢察官認定之拘束,故該處分書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上開帳戶給屬詐騙集團成員之「小陳」,再由「小陳」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2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上開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被告故意提供上開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20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20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見113投簡433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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