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HEV-113-彰簡-674-20241025-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674號 原 告 許金發 被 告 王本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3-6 土地)之所有人,然被告卻以如本院卷第13至17頁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23-6土地之面積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23-6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且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是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為區別標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訴主 張:「原告為23-6土地之所有人,然被告卻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23-6土地之面積2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23-6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下稱前案),嗣本院於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度彰簡字第685號判決原告於前案之訴敗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68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應屬真實。 四、將原告於本件訴訟之主張與其於前案之主張互核,本件訴訟 與前案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均相同,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亦相同,可見本件訴訟與前案應屬同一事件。因此,本件訴訟既與已確定之前案屬同一事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對被告為相同之請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經本院裁定曉諭後,原告亦未補正(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故原告自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本院亦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異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