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HEV-113-彰簡-682-20250123-2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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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82號 原 告 林清榮 被 告 曾煌吉即傑登工程行 佑昶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煌吉即傑登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500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曾煌吉即傑登工程行負擔 其中新臺幣7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煌吉即傑登工程行如以新 臺幣13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佑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佑昶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煌吉即傑登工程行(下稱被告曾煌吉)於 民國113年5月20日,承攬原告「圍牆上架鋼板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定金:新臺幣(下同)132,500元(下稱系爭定金),給付方法為原告簽發票據號碼:AX0000000、發票日:113年5月20日、票面金額:132,500元、受款人為被告佑昶公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業已依約給付系爭定金予被告曾煌吉。惟系爭支票經被告佑昶公司兌現後,被告曾煌吉迄今均未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曾煌吉復於113年6月4日來電告知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且承諾歸還系爭定金(系爭合意解除契約),惟迄今仍拒絕歸還系爭定金。又原告與被告曾煌吉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後,受款人佑昶公司受領之系爭定金,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自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佑昶公司返還系爭定金,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佑昶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若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曾煌吉則以:原告請求及主張事實均有道理,對原告本 件請求認諾等語。 四、被告佑昶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所提出支付命令 異議狀略稱:本件尚有爭議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曾煌吉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該當事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被告曾煌吉當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即應本於被告曾煌吉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與被告佑昶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估價單、活期存款存 摺、交易明細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為證(司促卷第9-19頁),而被告佑昶公司雖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惟未附任何異議之理由,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被告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⒉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⒊查系爭工程契約僅成立於原告與被告曾煌吉之間,原告係為履行與被告曾煌吉間之約定,依其指示簽發以被告佑昶公司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所自承(本院卷第61-62頁),則原告與被告佑昶公司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佑昶公司返還系爭定金本息,即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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