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HEV-113-彰簡-684-20250121-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84號 原 告 楊天任 被 告 林珈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3,0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該等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本為情侶關係,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因不明 原因需款孔急,請原告以自身名義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以信貸之方式簽訂為期7年,年利率6.36%,款項30萬元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信貸),原告於112年11月6日拿到撥款30萬元,被告表明希望原告將該筆款項以消費借貸之方式借予其做利用,被告願意按時負擔台北富邦銀行每月之本金及利息,並保證一定不會影響原告於銀行之信用條件。原告信賴被告而同意貸款後借款予被告,乃於112年11月6日、7日各領款15萬元共30萬元交付現金予被告,並未約定被告應返還之期限。豈料,被告於拿到款項後竟直接與原告提出分手,至今僅償還1萬元後即未還款,尚欠29萬元及利息未清償於原告,屢經原告催討避不處理,爰依消費借貸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金錢借貸往來,惟被告尚欠29萬元未清償 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紀錄、台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還款明細查詢、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6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即負遲延責任。  ㈢本件細觀兩造對話紀錄,其中「2023年11月6日一上午9:04原 告:跟你確認一下所以我就借了喔,北富邦的借貸。被告:好。」、「2023年11月6日一上午9:44原告:好了,你哪時要跟我拿錢,然後他的扣款是從我的這個帳號去扣的,所以說我給30萬後你每個月還要再匯錢給我的戶頭。上午9:47被告:看他什麼時候匯。好。那你再給我你的戶頭」、「原告:我在想我要怎麼我借貸的那些錢要怎麼還,因為我之後要當兵。被告:當然是我還阿,我要你跟別人借的,我一定會信守承諾。假設如果有正常還款的話,到了時間我會提早結清。」、「5月1日(三)原告:妳可以趕快先給我嗎!還是我直接去你家找你拿?…被告:你的錢我分2次給你,其餘的就這樣,之後就別聯絡了。原告:那來擬訂一個還款計畫。被告:之後的話我就對銀行,不甘你的事情吧。」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53頁),是被告對於原告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並已經交付30萬元予被告後,原告於113年5月1日提醒儘快還款之通知,被告並表示願自行跟銀行處理,並未爭執未收到金錢,堪認被告確已受領該筆借款,達成借貸契約之合意。又原告並未提出就系爭借款定有返還期限之證明,是本件應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然原告已於113年5月1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通訊軟體為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表達先就21,201元部分表示分2次返還,之後就對銀行處理,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於收受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滿1個月後之113年6月1日,即負返還上開借款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借款29萬元,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部分,均未逾越前揭法律之規定,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