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HEV-113-彰簡-690-20241111-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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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690號 原 告 游畯凱 被 告 鄭毓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之規定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之起訴狀所載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跟我借錢買保險,買機車,完全沒有在付過錢」,未具體記載借貸金額多少須返還,且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未明,顯未符合上述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彰補字第95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之聲明、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該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及案件統計資料等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