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HEV-113-彰簡-697-20250110-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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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97號 原 告 曾慧美 被 告 王中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所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7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4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後,即持系爭裁定與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47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且其上之「曾慧美」署名及指印亦非原告或原告授權他人所簽立與捺印,而是他人所偽造,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不是從原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因訴外人李君 緯陸續向被告借錢至新臺幣(下同)50萬元時,李君緯才拿系爭本票給被告,嗣李君緯有還給被告13萬元,但尚積欠37萬元未清償;又被告是依法律程序取得系爭裁定,而原告並未於收到系爭裁定後提出異議,則被告自得持系爭裁定與系爭本票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後,即持系爭裁定與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3年10月15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由本院調取系爭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 1、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 2、原告已主張系爭本票關於原告之部分並非其所簽發,而是 遭他人偽造(見本院卷第10、57、64頁),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上之「曾慧美」署名及指印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經本院曉諭後(見本院卷第51、55、65頁),被告並未就系爭本票上之「曾慧美」署名及指印為真正之有利於己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65頁),且將系爭本票上之「曾慧美」署名與原告當庭書寫之「曾慧美」署名互核後(見本院卷第40、67頁),二者之「曾慧美」署名亦明顯不同,則自難認系爭本票上之「曾慧美」署名及指印為真正,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是遭他人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0、57、64頁),應屬可信。 (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再 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而為不當之聲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所述,本院既已認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是遭 他人偽造,則被告對原告自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以系爭本票為據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 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利息: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0 曾慧美 李君緯 112年1月5日 50萬元 112年2月5日 112年2月6日 CH240510號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