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EV-113-彰簡-700-20241231-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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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00號 原 告 蘇丁財 被 告 蘇金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3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34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⒈如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9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⑴醫療費用(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4,920元。    ⑵於113年4月3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45元。    ⑶精神慰撫金12萬元。  ㈡訴訟標的: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起因於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遷移被告自家祖靈之 公媽龕。被告得知後與原告理論時,被告徒手推了原告,豈料被告這一推竟推倒了原告,而原告被推倒後,出於報復目的,踢擊被告好幾腳。  ㈡原告右前臂挫傷之傷勢,係原告當時踢擊被告後,在混亂中 被拉傷,與被告無關,欠缺因果關係。  ㈢復原告當時踢擊被告,係出於報復被告之目的,足認原告已 獲得精神上之滿足,自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況原告主張患有憂鬱症部分,未提出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徒手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挫傷及右胸 壁挫傷等傷害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日診斷書(見臺灣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3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9頁)及傷勢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31及35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9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構成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得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本院亦核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93號刑事卷無訛,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雖被告否認原告所受傷害為其所造成云云,惟參以被告亦自 陳有推倒原告(見本院卷第73及100頁)等情,則本院審酌兩造因公媽龕遷移問題發生糾紛,在情緒高漲之情形下,被告出手推倒原告,致原告於混亂中摔倒在地而受有前揭傷勢,尚不悖於情理。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即空言否認,難認可採。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推倒原告,而原告受有前揭傷勢致患有憂鬱 症部分,固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15日診斷書(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稽。惟經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尚未盡舉證責任等語。查該診斷書雖記載原告患有「其他特定焦慮症」,惟就診時間為113年7月4日、113年7月18日及113年8月15日,已距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即113年4月1日)3個月以上,況現今社會,一般人因工作、經濟、長期睡眠不良或家庭或人際關係等原因,常伴有壓力致有焦慮、憂鬱等心理現象,故於原告未另舉證足採之情形下,自難認原告患有「其他特定焦慮症」與本件被告推倒原告之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有據應准。  ㈤就原告之請求項目,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920元部分:    ⑴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及94年度台上 字第198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附表編號2、3、6至8及12所示費用,均為彰化基督教醫 院開立診斷書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7及19頁),惟附表 編號3所開立之診斷書,與附表編號2所開立之診斷書為 同一;附表編號7及8所開立之診斷書,與附表編號6所 開立之診斷書為同一。本院審酌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 其範圍,縱認有開立診斷書之必要,亦限於1份即為已 足,同一診斷其餘多份所生之費用,即非屬訴訟上證明 損害發生及範圍之必要費用,故附表編號3、7及8所示 之費用,均非屬必要費用,不得請求;附表編號12所開 立之診斷書,係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立記載原告患有「其 他特定焦慮症」之診斷書,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無涉 ,亦不得請求;其餘如附表編號2及6所示開立診斷書費 用,即屬有據。    ⑶附表編號1、4及5所示醫療費用,其就診科別均與原告所 受前揭傷勢相關,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⑷附表編號9至11及13所示醫療費用,單據上雖未記載就診 科別,惟記載醫師姓名均為陳延任(即彰化基督教醫院 精神醫學部特約醫師),而此部分費用與本件被告之侵 權行為無涉,業論如前,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    ⑸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如附表編號1、2及4至 6所示之費用,共2,300元(計算式:1,000元+100元+56 0元+540元+100元)。   ⒉交通費用45元部分:    原告於113年4月3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外傷科就診,則其 因就診所支出停車費用,堪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且原告亦提出同日於「歐特儀彰基2期停車場」之停車費發票(見本院卷第17頁),自得請求交通費用45元。   ⒊精神慰撫金12萬元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院審酌被告因兩造就公媽龕之擺放位置,意見分歧而 發生糾紛,導致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有前述傷勢 、兩造之經濟情形及學、經歷(見本院卷第101頁、本 院財產所得資料卷第5至16及21至28頁)等一切情況後 ,認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 當。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2,345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2,300元+交通費用45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  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醫療院所 日期 科別 請求金額(單位:元) 1 彰化基督教醫院 113年4月1日 急診 1,000 2 外傷科 100 3 50 4 113年4月3日 560 5 113年5月24日 540 6 100 7 50 8 50 9 113年7月4日 未載 550 10 113年7月18日 560 11 113年8月15日 600 12 100 13 113年8月29日 66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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