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HEV-113-彰簡-702-20241210-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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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02號 原 告 徐美珠 訴訟代理人 黃德隆 原 告 黃冠中 被 告 巧定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美珠、黃冠中各新臺幣20萬元,及均自民 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徐美珠、黃冠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 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亦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將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協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透過臉書廣告,得知若出租1本金融帳戶,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後,即與自稱「David」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並在基隆市之老大公廟,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於112年4月底某時許,以LINE暱稱「營業員-蔡君如」,向原告徐美珠、黃冠中佯稱:下載應用程式「鑫鴻財富」,並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導致原告徐美珠、黃冠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2日上午9時24、17分許匯款20萬元、20萬元至前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故原告徐美珠、黃冠中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美珠、黃冠中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也是被騙,並無拿到任何金錢,亦有誠意與 原告徐美珠、黃冠中和解,但被告無法拿出那麼多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 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亦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將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間,透過臉書廣告,得知若出租1本金融帳戶,每月可得5萬元之代價後,即與自稱「David」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並於112年4月28日或29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之老大公廟,將前揭張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提供予「David」所指定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暱稱「蔡君如」向訴外人鄭妙芬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鄭妙芬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5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前揭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可見被告於112年4月底時,確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前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金錢之工具。 (二)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許,以LINE暱稱「營業員 -蔡君如」,向原告徐美珠、黃冠中佯稱:下載應用程式「鑫鴻財富」,並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導致原告徐美珠、黃冠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2日上午9時24、17分許匯款20萬元、20萬元至原告申辦之前揭帳戶內一節,業經原告徐美珠、黃冠中於警詢時陳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見112偵7998卷第11至16頁),並有轉帳截圖、前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2偵7998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39、41頁),應屬真實,足見原告徐美珠、黃冠中亦屬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匯入20萬元、20萬元至已供作詐騙工具使用之前揭帳戶的被害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前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徐美珠、黃冠中,使原告徐美珠、黃冠中陷於錯誤,分別匯款20萬元、2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前揭帳戶之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意提供前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徐美珠、黃冠中所受之損害20萬元、20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徐美珠、黃冠中所受之損害,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徐美珠、黃冠中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遭詐騙之20萬元、2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徐美珠、黃冠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徐美珠、黃冠中勝訴部分,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徐美珠、黃冠中就其等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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