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HEV-113-彰簡-703-20241216-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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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0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雅竹 被 告 彭全利(即金佳育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3,86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3,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3,86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屬於獨資之被告金佳育工業社(負責人為被告彭 全利)於民國109年7月16日邀同被告彭全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約定利息與違約金;然被告金佳育工業社嗣於113年6月17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本息,則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剩餘借款本金34萬3,869元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全利(即金佳育工業社)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彭全利(即金佳育工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 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為證,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彭全利(即金佳育工業社)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全利(即金佳育工業社)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彭全利(即金佳育工業社)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彭全利(即金佳育工業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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