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HEV-113-彰簡-711-20241217-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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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11號 原 告 沈正義 被 告 張兆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3、61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52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9,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具狀主張:被告於 民國112年10月底,經由TELEGRAM暱稱「鯨魚」之招募,加入以「登山兄弟」為首,另有成員「可樂」、「文森」(LINE暱稱「張文森」)、「林主任」(LINE暱稱「Ward Lin」)、LINE暱稱「KiKi」、黃至良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聯絡,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向原告佯稱:為原告之子,需款急用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賴品蓁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嗣賴品蓁即依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2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將原告所匯入42萬元中之23萬9,000元轉匯至吳柏洲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內;後吳柏洲依「WardLin」之指示,於112年12月8日中午12時48分許,臨櫃提領出23萬9,000元,再於112年12月8日下午1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附近公車站涼亭下,將所提領之23萬9,000元交予受「登山兄弟」指揮前去收水之被告,被告再依「登山兄弟」之指示,持23萬9,000元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中正店2樓廁所,交給受「可樂」指示前去收水之黃至良,被告並因此獲得報酬5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不認識賴品蓁、吳柏洲,且不知道所拿取之 23萬9,000元是原告匯的,也不知道原告原本有匯42萬元,被告就只是依「登山兄弟」指示,負責去拿23萬9,000元而已;又因被告及黃至良均有拿到23萬9,000元,故被告只願意負擔一半即11萬9,500元,至於原告匯入之餘額18萬1,000元,應由原告自行向其他人追討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13、618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亦已自認在案(見本院卷第76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加入「登山兄弟」所屬之詐騙集 團擔任收水手,並於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42萬元至詐騙集團所利用之元大帳戶,再由賴品蓁從元大帳戶將原告所匯入42萬元中之23萬9,000元轉匯至華南帳戶,吳柏洲再從華南帳戶提領出23萬9,000元後,從吳柏洲收取原告所匯出之23萬9,000元等節,業如前述;又因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細膩,在詐騙集團組織擔任下層成員之收水手時常不知上層幹部究竟詐騙哪些被害人,就只是負責收取上層幹部所交代之詐騙款項而已,故收水手應僅就上層幹部所交代收取之詐騙款項與上層詐騙集團幹部具共同詐騙之意思聯絡。而依前所述,被告既是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加入「登山兄弟」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收取詐騙贓款之收水手,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亦有收取原告所遭詐騙之餘額18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59、60頁),則自難遽認被告就其未參與收取之18萬1,000元於主觀上具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之意思聯絡,而應認被告僅就其所收取之23萬9,000元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具共同詐騙原告之意思聯絡而已。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僅須就其所收取之23萬9,000元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23萬9,000元,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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