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HEV-113-彰簡-715-20241120-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及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復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自應依一般訴訟事件定其管轄法院,且非專屬管轄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前以被告之戶籍地為本院所轄,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1212號支付命令,而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1,090元及利息、違約金,故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適用。復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字卷第10頁),兩造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約定無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是原告依貸款契約書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自應向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有未妥,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