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HEV-113-彰簡-721-20250226-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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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21號 原 告 蔣玉琴 被 告 林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原告將附表所示 支票向付款人提示後,均無法兌現。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附表所示支票均為被告所開立。  ㈡被告當初係參加會首吳保忠之合會,所有會員於一開始就需 要把所有各期會款支票開齊交給會首吳保忠,會首吳保忠會將各期支票交給各期得標的會員。  ㈢被告不認識原告,與原告無金錢之借貸關係,亦無生意上往 來。附表所示支票並非由被告交付予原告,被告是交付予會首吳保忠。且因會首吳保忠未將被告得標的合會金交付予被告,致被告無法兌現支票,被告認為原告應該向會首吳保忠要錢才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並將附表所示支票,分 別於112年10月25日及112年11月27日提示,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及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核對原告所提出之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核與卷附影本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定有明文。復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是執票人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原則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原告既有被告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即屬有據。復原告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僅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依同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此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辯稱附表所示支票係於參加會首吳保忠之合會時,即先簽發並交付予會首吳保忠,未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頁)等語,而原告亦主張因訴外人林敏郎(即被告之兄)缺錢而持附表所示支票向原告週轉,因而取得附表所示支票(見本院卷第77頁)等語,則兩造就附表所示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自不得以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為人之關係抗辯。是被告辯稱附表所示支票非由被告交付予原告云云,無從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正當依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林敏雄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福興分社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25日 20萬元 HJ0000000 備註: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2 112年11月25日 112年11月27日 20萬元 HJ0000000 備註: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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