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EV-113-彰簡-723-20250227-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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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2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即 被 告 許宇帆 潘若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1,3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宇帆前就讀大葉大學時於民國106年8月18 日,邀同被告潘若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動用期限自106年8月18日起至被告許宇帆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許宇帆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總計為267,489元,約定應於被告許宇帆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服義務役者)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被告許宇帆不依期還本付息經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詎被告許宇帆自113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原告業於113年11月13日將上開款項轉列催收款項,當時借款利率為1.775%,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775%,違約金係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復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被告許宇帆迄今尚欠本金171,3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仍未還款,被告潘若瑜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專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171,300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 1.775% 自113年6月2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10%計算 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