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HEV-113-彰簡-740-20250220-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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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4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裕銘 被 告 盧信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7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 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7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已載明「本借款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110年9月14日起至115年9月14日止,依約應自110年9月14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595%),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遲延之日起6個月以內照應還本金金額(還息不還本期間照應繳)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繳至113年9月1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41萬7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被告並 非不願意償還,目前已在籌錢準備償還,請本院另外安排調解庭,給予被告以及訴外人谷翊貿易有限公司有償還原告之機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放款相 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款明細表、催告函及郵局回執聯、利率變動表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書狀表明已在籌錢準備償還等語,並未就上情予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時間(民國) 利率(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民國) 1萬9,599元 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9萬1,121元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41萬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