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HEV-113-彰簡-743-20250124-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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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43號 原 告 李永成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法扶律師) 李清惠 被 告 陳益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5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下午4時1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在彰化縣○○市○○路○○○路○設○○○○○號誌的交岔路口前暫停禮讓其他車輛通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進入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內後,因禮讓被告之右側車輛通行,遂暫停在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右前方,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股骨骨折之傷害及致系爭機車受損。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萬5,891元、看護費8萬9,75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39萬3,396元、系爭機車維修費4,600元、慰撫金60萬元等損害合計110萬3,637元,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萬8,07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05萬5,567元。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5萬5,56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5,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客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 口時,疏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因而在上開路口內與由原告所騎乘為其所有、暫停在被告所駕駛客車右前方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客車受損等事實,業經兩造於偵查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113偵1373卷第9至19、81頁),並有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13偵1373卷第21至37、45頁;本院卷第45、46、49至57、63至66、101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就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至彰化基督教 醫院急診、住院、手術與門診而支出醫療費1萬5,891元,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萬5,891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業經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1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萬5,891元,應予准許。   2、就看護費: (1)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2年6月21日至112年6月28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住院期間需人照顧,且因骨折行動不便,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一節,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頁),可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有必要於112年6月21日至112年6月28日、112年6月28日起1個月等期間接受他人全日照護。(2)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21日至112年6月28日間之7天是由看護員黃水蓮照護,並給付看護費1萬9,600元給黃水蓮,故請求被告賠償該7天之看護費1萬9,6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業經其提出黃水蓮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結業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71頁),且該7天亦已含括在本院前揭所認原告有必要接受他人全日照護之期間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7天之看護費1萬9,600元,應予准許。(3)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須他人照護,遂委由其女兒李清惠代為辦理入住健祥田園護理之家(下稱健祥之家),並從112年6月28日住至112年7月31日,所需之看護費實際上均由其支付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130頁),業經其提出健祥之家之入住契約書、收費一覽表與繳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73至89頁),應屬真實;然原告實際上接受健祥之家照護之112年6月28日至112年7月31日之期間,已較本院前揭所認原告僅須於112年6月28日起1個月接受他人全日照護之期間為多,且原告就多出之天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再由他人繼續照護之必要,故本院認僅得以本院前揭所認原告於112年6月28日起1個月須接受他人全日照護之30天期間作為其自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後入住健祥之家的看護費計算基準,至逾此天數之範圍,則非屬必要,礙難准許。(4)依健祥之家之入住契約書、收費一覽表與繳費收據所載(見附民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77、89頁),原告入住健祥之家的收費標準為每月(即30日)須支付養護費3萬3,500元及尿失禁照護費(代付耗材費用)3,000元等看護費共計3萬6,500元,故以原告於112年6月28日起1個月須接受他人全日照護之30天、健祥之家之每月看護費3萬6,500元計算後,原告就在健祥之家接受他人照護之30天,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3萬6,500元。(5)從而,原告只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5萬6,100元(即:1萬9,600元+3萬6,500元=5萬6,100元)。   3、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1)原告因前揭傷害,需休養6個月一節,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6個月(即112年6月22日起6個月)須休養而無法從事工作。(2)依前所述,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於112年6月22日起之6個月期間均無法從事工作,且依佳興企業社所出具之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原在佳興企業社打零工、工作時間不固定之原告亦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無在佳興企業社工作而獲取薪資,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2年6月22日起受有6個月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67、69頁),應屬有據;又依佳興企業社所出具之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0個月在佳興企業社之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1,000元至2萬2,000元,故以中間值2萬1,500元計算後,原告於6個月不能從事工作之薪資損害應為12萬9,000元(即:2萬1,500元×6個月=12萬9,000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2萬9,000元,應予准許。(3)原告雖主張:其在佳興企業社工作之平均每月薪資為6萬5,566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67頁),並提出薪資袋為證(見附民卷第47、49頁),然該等薪資袋上並無佳興企業社之用印,則該等薪資袋上所載之金額是否確為原告在佳興企業社工作時之薪資,誠有疑問,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信,本院無從僅憑該等薪資袋即遽以平均每月薪資6萬5,566元作為計算原告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基準。   4、就系爭機車維修費: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建誠機車材料行維修後,系爭機車維修費為零件費用4,100元、工資費用500元等合計4,6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69頁),業經其提出前揭材料行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並有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且經本院核閱該收據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機車受撞倒地之情事具關連性(見113偵1373卷第33、35頁),足認該收據上工項之零件費用4,100元、工資費用500元等維修費合計4,600元確為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2)因系爭機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機車是於101年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迄至112年6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機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4,100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410元(即:4,100元×1/10=410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5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應僅為910元(即:410元+500元=910元)。   5、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後並進行手術及持續就醫,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2年之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27、33、39至42、5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 計為26萬1,901元(即:醫療費1萬5,891元+看護費5萬6,1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2萬9,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910元+慰撫金6萬元=26萬1,901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 疏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上開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騎乘系爭機車進入上開路口之過失情事一節,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113交易254卷第61至66頁),足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見113交易254卷第61至66頁),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26萬1,901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7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7萬8,570元【即:26萬1,901元×(100%-70%)=7萬8,5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萬8,070元一節,業經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3頁),則依前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3萬500元(即:7萬8,570元-4萬8,070元=3萬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見附民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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