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HEV-113-彰簡-747-20250123-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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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47號 原 告 黃妙雲 被 告 劉偉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50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 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劉偉帆現於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向本院陳明不願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有意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本院依其意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借提到庭,是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楊宗 敏」、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靜」、「運盈客服」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從事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靜」與原告聯絡並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被告即依「楊宗敏」指示,於112年7月23日18時7分許,搭乘計程車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市茄南社區活動中心」前,向原告收取200,000元現金,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彭浩翔」印文各1枚及「彭浩翔」簽名1枚),以取信於原告。被告得手後,即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贓款放在附近空地上,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56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㈢經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由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被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原告收取200,000元現金,被告再交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是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交付200,000元之損害,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0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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