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HEV-113-彰簡-754-20250107-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54號 原 告 陳秀青 被 告 林全福 訴訟代理人 韓兆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3,67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3,67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5,696元及法定利息。迭經訴之變更追加,並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5,6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4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彰化縣○○市○○路0段○號快官段20之1號電線桿前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南路4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擦撞同向由訴外人吳文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期間長短未明、上頷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雙側性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3年7月5日止就醫之醫療費用12萬3,712元。㈡系爭機車修理費1萬2,950元(含零件9,100元、工資3,850元),零件經折舊後僅請求4,760元。㈢看護費用14萬5,600元。㈣就醫交通費7萬875元。㈤薪資損失11萬6,000元。㈥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上合計106萬947元,原告僅請求105萬5,609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5,6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對於原告請求算至113年7 月5日之醫療費用及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維修費用均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由其丈夫及女兒照顧而 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期間之看護費,然原告之傷勢為右側顏面骨骨折,其受傷部位為臉部並非其四肢及軀幹,其活動能力應不受其傷勢影響,且原告所提診斷書僅表示宜休養8週,其內容均未提起任何需要專人照顧其相關字眼,可證被告實無須專人照顧之必要性,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無理由。 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對其就醫日數不爭執,但損害額請法院 依法審酌。 ⒋薪資損失部分:同意原告每日薪資以1,000元計算,但就請求 之時間有爭執,原告主張因面部骨折及腦震盪導致執行業務之困難,然其受傷部位為其臉部,實不影響其活動能力,同時醫囑表示其傷勢宜休養8週,然原告卻因此休養近4個月之久,其超過8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高,請本院依法斟酌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事實,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路段路邊起駛欲進入車道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起駛進入車道,致與適時行駛於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因而支出自事故發生日即 112年7月4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之醫療費用12萬3,712元,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等為證。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秀傳醫院診療費用12萬3,712元,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付上開費用(見本院卷第236頁、246頁、26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萬 2,950元(含零件9,100元、工資3,850元)等語,並提出訴外人全盛機車行出具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車執照等在卷可以佐證(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71頁、第234頁、第73頁),被告除主張零件需折舊外,其餘均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機車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6年10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7月4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3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機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10元【計算式:9,100元×1/10=910元】,連同無庸折舊之之其餘費用合計4,760元(計算式:910元+3,850=4,760元),是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760元。 ⒊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其住院期間(自112年7月4日至同 年月15日)及出院休養8週期間均需專人照顧,其中住院期間係按秀傳醫院看護服務收費標準全日班(24小時)每次服務2,800元計算、出院休養以親友照顧每日2,0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14萬5,600元,並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 ⑵查原告所提出之秀傳醫院112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 者因右側顏面骨骨折於112年7月4日至本院急診治療病入院,112年7月10日開刀行顏面復位固定手術,112年7月15日出院,共住院12日,…建議使用傷口醫材,宜使用疤痕護理凝膠,預防疤痕肥厚增生,宜休養八週。」(見本院卷第218頁)、11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於112年7月4日17時44分因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期間長短未明、上頷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雙側性大腿挫傷由消防局彰化分隊119救護車送至急診,並於同日安排整形外科住院治療。」(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2號偵卷第15頁、113年度偵字第1755號偵卷第53頁)、113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腦震盪症候群。顏面神經麻痺。右側顏面骨骨折。患者112年7月受傷住院、出院後神經外科門診共6次,…目前仍有症狀遺留。」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226頁),準此,原告於接受手術治療後仍需注意手術部位及骨折部分(含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傷口部分(含胸壁挫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雙側性大腿挫傷)之照顧,避免日常生活活動造成手術部位、骨折部位、傷口部位惡化,自有需人照護需要,又原告經醫師診治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之病症,可認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自112年7月4日起至同年15日(即住院期間12日)日常生活應難以自理,是原告主張該期間需專人全日照料生活起居,核屬有理。本院審酌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300元至2,800元左右,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又親友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狀,衡以一般親友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則本院兼衡原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認原告請求休養期間應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據此,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看護費用為2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12日=2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至原告主張出院後仍需休養8週,然本院審酌該病名為右側顏 面骨骨折之治療、治療科別為整形外科,顯見醫師係針對原告右側顏面骨骨折及傷口保養提出宜休養8週之建議,而該症狀並未影響其日常生活,且並未載明需人照護等文字,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如治療腦震盪或其他骨折、傷口部分經醫師評估需專人看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就醫交通費部分: 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原告主張其治療系爭傷害,自112年7月18日起至113年7月5日 止須從住家至秀傳醫院接受治療共87次,係由家人代駕使用自用小客車接送,原告以每趟計程車費405元計算,因此支出就醫交通費7萬875元等情,被告除對日數不爭執外,其餘均爭執。本院審酌原告至秀傳醫院接受中醫治療及整形外科接受右側顏面骨骨折治療(共71日),並未影響其正常行走,應認可以運用大眾運輸工具予以負擔外,其餘於112年7月15日自秀傳醫院出院、因治療腦震盪症候於112年7月18日、8月1日、15日、9月12日、10月3日、10月17日、11月14日、12月12日、113年1月9日、2月6日、3月5日、4月2日、30日、5月28日、6月25日(共15日)接受秀傳醫院神經外科治療,均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期間步行上學或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來醫療院所診療之必要,是原告之就診既與系爭事故相關,此一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分別依大眾交通工具及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又原告自秀傳醫院搭計程車返回住所(彰化縣彰化市福田里)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445元(來回890元)、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單趟車資為75元(來回150元),有本院查詢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大眾交通工具運費計算附卷可稽,本件原告僅請求住所至秀傳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資以405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自112年7月15日自秀傳醫院出院支出交通費405元、至秀傳醫院接受神經外科治療15日各支出就診810元、至秀傳醫院接受中醫及神經外科治療共71日各支出150元,經核屬其因上開傷勢所增加之必要花費,尚屬合理。是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用為2萬3,205元【計算式:405元+(810元×15日)+(150元×71日)=2萬3,2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⒌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勢,自112年7月5日起至同年10月31 日共116日無法工作,以原告任職訴外人彰化縣私立米強生幼兒園擔任教保員,以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3萬元(即每日日薪1,000元)計算,共損失11萬6,000元等情,據其提出彰化縣私立米強生幼兒園出具工作證明書、薪資表、請假單、勞工保險資料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21頁、本院卷第228頁、230頁至232頁),被告除同意原告薪資以每日1,000元計算外,則爭執僅需休養8週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本院審酌秀傳醫院112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右側顏面骨骨折於112年7月4日至本院急診治療病入院,112年7月10日開刀行顏面復位固定手術,112年7月15日出院,共住院12日,…宜休養八週。」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依原告就診情形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應認112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即住院期間12日)、自112年7月16日起至同年9月9日(即出院後56日),共68日確均需休養,另考量原告從事幼兒園教保員工作,與一般文書行政工作人員之從業性質尚有所區別,確實可徵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有長達68日期間無法工作為真,是原告此段期間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6萬8,000元【計算式:1,000元×68日=6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該期間超過68日因請假所致薪資損失,雖提出工 作證明(見本院卷第228頁),然無醫囑證明其傷勢於112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仍需休養之依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休養期間之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己請假休養期間所生之薪資損失,自難准許。是原告請求逾68日之薪資損失,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方屬適當。 ⒎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2萬3,677元【計算式:12 萬3,712元+4,760元+2萬4,000元+2萬3,205元+6萬8,000元+8萬元=32萬3,677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2萬3,677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除其中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增生裁判費用1,000元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