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HEV-113-彰簡-761-20250106-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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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61號 原 告 許靖汶 被 告 宇詩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4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5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之居所,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在「知微」APP上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8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前揭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341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41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前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5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前揭帳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意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15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5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