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HEV-113-彰簡-762-20250121-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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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62號 原 告 彭瓊慧 被 告 王金田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 0五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3,01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79元,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9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3,01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間,在臺中市北區麗心汽車旅 館附近巷弄,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給暱稱「比爾蓋茲」使用,作為對不特定人行使詐騙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訊後,先透過網路誘使原告連結加入「阮慕驊LINE」及投資群組LINE「財經筆記班」,一步步被助理RITA「許靜怡」拐騙,也加入假APP「Sheila建豐客服」做股票當沖,股市操作買賣股票及匯款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12時38分許匯款38萬4,000元至訴外人潘俊宏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42分轉匯38萬3,015元至王金田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內(即第二層帳戶),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三、四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本件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之損失38萬4,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系爭帳戶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比爾蓋茲」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38萬4,000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偵案)為證。查被告所涉與本件同一事實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緩刑3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而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之原因,係因被告前已經系爭刑案所認定之犯罪行為,係屬同一行為,核為同一案件,為系爭刑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前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核屬行為關連共同就該全部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幫助人在施以助力而促成該侵權行為人實施加害行為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結果之範圍內,始應與該侵權行為人對被害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犯罪工具,在被告促成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詐騙之損害結果範圍內,被告於此範圍內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各遭詐騙之結果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細觀系爭刑案、系爭偵案所附附表內容可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為第二層帳戶,而原告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1年11月21日12時38分許匯款384,000元至潘俊宏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42分轉匯38萬3,015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三、四層帳戶,顯見被告之系爭帳戶實際上僅有經手原告遭詐欺款項中之38萬3,015元。是被告在其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範圍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系爭金錢(即38萬3,015元)之損害結果,始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38萬3,015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2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8萬3,015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