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HEV-113-彰簡-763-20250107-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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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63號 原 告 莊舒婷 訴訟代理人 莊璧甄 被 告 林浚祐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林凱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95號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之告訴暨報告意旨,被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利益。 ㈡訴訟標的: 民法第179條規定。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就其所主張遭詐欺之過程,已對被告提起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等罪之刑事告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係誤信網路上自稱可協助其辦理銀行外匯之人(即暱稱為「國際業務處-張銘隆」之人,其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話術,始交付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應足認被告非詐欺原告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㈡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 即於同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或受詐欺集團成員指使之人,以現金提領一空,顯見原告所匯款之15萬元僅於系爭帳戶內稍作停留即遭領出,未留存於系爭帳戶內,更足徵該15萬元之利益非被告所保有,被告未受有任何財產上利益。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舉證以資證明被告實際受有該15萬元之利益,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而於113年1月11日,以原告所有中國信託 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匯款10萬元及臺灣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因投資而購買房屋,需辦理貸款而上網 找代辦,遭詐欺而寄出金融卡等語,固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9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99至202頁)附卷可佐。另依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207至210頁)所示,系爭帳戶於113年1月11日下午12時23分16秒時,經現金提款後,帳戶餘額為69元;於113年1月11日下午12時47分37秒時,經原告以中國信託彰化分行帳戶匯入10萬元,帳戶餘額為10萬0,069元;於113年1月11日下午12時52分39秒時,經原告以臺灣銀行帳戶匯入5萬元,帳戶餘額為15萬0,069元(見偵查卷第208頁),可知截至113年1月11日下午12時52分39秒時,系爭帳戶餘額15萬0,069元中之15萬元,確為原告所匯入。然系爭帳戶分別於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5分45秒時、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6分24秒時、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7分0秒時、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7分38秒時、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8分17秒時、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9分4秒時、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11分52秒時,各有2萬元(每筆各含5元手續費),共14萬元(另含35元手續費)之提款紀錄(見偵查卷第208及209頁),另於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12分40秒時及113年1月12日上午8時2分12秒時,分別有8,000元及2,000元(每筆各含5元手續費),共1萬元(另含10元手續費)之提款紀錄,帳戶餘額為24元(見偵查卷第209頁)。從原告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至113年1月12日上午8時2分12秒之提款2,000元(另含5元手續費)止,其間均無其他款項匯入或存入系爭帳戶之紀錄,足認原告所匯入系爭帳戶之15萬元,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或受詐欺集團成員指使之人提款而已不存在於系爭帳戶內,被告未受有該15萬元之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利益,即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