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HEV-113-彰簡-769-20250326-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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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送達代收人 徐子傑 被 告 黃婉華即黃工華、黃智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652元,及其中新臺幣135,466元 ,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3年6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43,652元未给付,其中135,466元為消費款,6,986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给付135,466元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信用卡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