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HEV-113-彰簡-770-20250120-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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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70號 原 告 何利鍾 被 告 蔡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管理之責,擅將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無機車駕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人士(下稱甲男)使用;嗣甲男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晚上7時59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163巷63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163巷63弄與該弄往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方向道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沿上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甲男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左小腿及左腳踝挫傷、頸部挫傷、左側踝部前脛腓韌帶,距腓韌帶完全斷裂、左側踝部三角韌帶拉傷、左側踝部跟脛腓韌帶拉傷、左側踝部關節僵硬等傷害及系爭客車受損。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8萬8,355元、交通費1萬元、系爭客車維修費3萬6,300元、慰撫金10萬元等共計33萬4,65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4,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因與訴外人湯佑丞合作出租機車,遂將被告所有之證 件交給湯佑丞,並由湯佑丞以被告之名義購買前揭機車,之後再由湯佑丞將前揭機車出租予甲男使用;嗣甲男於112年12月19日晚上7時59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163巷63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時,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163巷63弄往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方向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甲男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客車受損;而甲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雖曾短暫躲藏在上開路口附近,但旋逃逸離開系爭事故地點等事實,業經原告於偵查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甲男為外勞等情明確(見113偵9451卷第15至17、129至131頁;本院卷第91至97頁),及被告、湯佑丞於偵查時陳述合作出租前揭機車予甲男之情(見113偵9451卷第21至23、145至147頁;113偵緝773卷第51至53頁),並有LINE紀錄、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偵9451卷第71至85頁;本院卷第57、85至90、105至119、135頁),應屬真實。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8萬8,35 5元、交通費1萬元、系爭客車維修費3萬6,300元、慰撫金10萬元等共計33萬4,655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無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屬外籍移工之甲男若有機車駕照,甲男應就 不會離開系爭事故地點,且被告也拿不出甲男有機車駕照之證據,足見甲男並無機車駕照,則將前揭機車交給無機車駕照之甲男使用的被告,自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責任,並賠償醫療費18萬8,355元、交通費1萬元、系爭客車維修費3萬6,300元、慰撫金10萬元等共計33萬4,65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0、133、159頁),然依前揭說明,應是由原告就向被告承租前揭機車使用之甲男是無機車駕照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被告;再者,依交通部公路局網頁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61頁),外國人是得在我國考領機車駕照後合法騎乘機車的,而依前所述,甲男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逃逸離開系爭事故地點,然甲男逃逸離去系爭事故地點之原因並非必然一定是因甲男無機車駕照,亦可能是甲男具機車駕照,但其因涉及系爭事故、於先前即屬逃跑、失聯之外籍移工、之前已有其他違反交通法規或刑事法律之案件繫屬在案,而使其害怕、不願留在系爭事故地點等待警方到場,故尚難僅因身為外國人之甲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逃逸離開系爭事故地點,即遽認甲男無機車駕照;此外,原告亦無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甲男不具機車駕照一節,而僅空言陳述(見本院卷第159頁)。因此,原告既未證明向被告承租前揭機車使用之甲男確是無機車駕照,則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將前揭機車交給無機車駕照之甲男使用,致生系爭事故,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責任,並賠償33萬4,655元等語,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4, 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