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HEV-113-彰簡-772-20241216-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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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7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粘政德(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參照)。且倘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前,業已死亡,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參照),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倘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當事人之訴訟要件欠缺,非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更前之被告已死亡,逕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係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如原告起訴時,明確記載以特定人為被告,並無不明瞭、不完足之情形,縱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審判長未為闡明原告變更以其繼承人為被告,自無違反上開法條所規定之闡明義務,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0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38號及113年度台抗字第348號民事裁定闡釋在案。 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四、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 償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足憑。惟被告已於113年10月27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個人除戶資料1紙在卷可稽。復原告於本院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前,未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並表明變更以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業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且本院無闡明原告之義務,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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