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HEV-113-彰簡-775-20241218-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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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75號 原 告 陳品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靜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曉諭原告於113年11月20日 前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0號2樓後間房屋價值加計3,820元,故請原告陳報上開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加計3,820元後,於113年11月30日前自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請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於113年11月5日送達至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就本件訴訟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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