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HEV-113-彰簡-776-20250124-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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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76號 原 告 王鈺婷 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 被 告 許原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0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民國96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陳姓少年)為鄰居,詎被告竟於112年10月10日晚上10時許,基於恐嚇之故意,在原告位於彰化縣秀水鄉之住處前,向該住處內之陳姓少年恫稱「要打這戶小孩,要這戶小孩出來面對,要去原告工作場所亂」,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飼養之犬隻長期狂吠,影響社區安寧及害 被告就醫,且該犬隻每天在被告之家門口小便,經被告向原告反應後,原告都說沒有,所以被告才是被害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與原告、陳姓少年為鄰居;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晚 上10時許,因認原告飼養之犬隻長期吠叫形成噪音而妨害安寧,且陳姓少年對被告與其他鄰居不禮貌,因此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之故意,在原告、陳姓少年之前揭住處前,向該住處內之陳姓少年恫稱「要打這戶小孩,要這戶小孩出來面對,要去原告工作場所亂」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簡1605卷第32、33、60頁),核與原告、陳姓少年、證人何明修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113偵1919卷第13至15、21至27、55至5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3偵1919卷第29、30、45至50、57、58頁),應屬真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是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將不法惡害通知他人之方法不以直接通知為限,間接請他人傳話轉知之方式亦屬之;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侵害他人自由行為要件並非相同,所謂侵害他人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時已陳稱:其知悉原告與陳姓少年同住在前揭住處等語(見113偵1919卷第62頁),且依前所述,被告確有對在前揭住處內之陳姓少年揚言恐嚇稱「要打這戶小孩,要這戶小孩出來面對,要去原告工作場所亂」之放話,顯見被告除對陳姓少年外,亦有具體針對原告為放話對象,因此,縱使原告並未在場聽聞被告所述之前揭放話言語(見113偵1919卷第14、22頁),因被告既已知悉原告與陳姓少年為同住一處之家人,其應可預見陳姓少年會將被告所述之前揭放話言語間接轉述給原告知悉而亦不違背其本意,且依原告、陳姓少年於偵查時之陳述(見113偵1919卷第14、22、57頁),原告嗣亦確有因陳姓少年之告知而知悉前揭放話言語,故堪認被告已具間接恐嚇原告之故意與行為,並非單純之僅在外揚言加害而未為惡害之通知;另觀諸被告所述之前揭放話言語,其內容含有威脅原告及原告家人即陳姓少年之人身安全,使生危害之意思,一般理性正常之人聽聞後,均會心生畏懼,足見被告所述之前揭放話言語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三)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行事,恣意以「要打這戶小孩,要這戶小孩出來面對,要去原告工作場所亂」之言語間接恫嚇原告,導致原告心生畏懼,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自由權之心態,並造成事後聽聞之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然依何明修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13偵1919卷第25、26頁),被告為上開恐嚇行為之動機,是因原告所飼養之犬隻長期吠叫而妨害安寧所致,實有情有可原之處,且被告當場復已經何明修安撫、制止而未釀成更大損害(見113偵1919卷第25、26頁),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2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19、20、25、31至35、49至52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6,6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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