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HEV-113-彰簡-781-20250124-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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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81號 原 告 周坤慶 被 告 謝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桃簡字第180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該等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急需30萬元,於112年6月20日打電話向原 告借款30萬元,並約定隔日返還,原告並於同日匯款同額金額予被告,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原告催討均避不處理,爰依消費借貸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金錢借貸往來,惟被告尚欠30萬元未清償 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存款憑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桃院卷第5頁至1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可認係貸與人對借用人為返還之催告,如於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本件細觀原告所提112年6月20日匯款單據及兩造於通訊軟體 之對話紀錄,其中「被告:我收到了謝謝你。」、「6/21(三)原告:老闆娘再麻煩你匯回我兒子戶頭」、「原告:老闆娘我老婆一直在問借妳那30萬的事,抱歉不打給妳又不行,麻煩妳盡速回我一下。」、「8/11(五)原告:老闆娘黃老闆怎麼說,有說什麼時候嗎。被告:我們黃先生說比較保險的話,是11月才以辦法給你。那我們會貼你5個月的利息。因為現在的生意真的很差。」等語(見桃院卷第6頁至12頁),足證被告表示已收受原告所匯款之30萬元,而原告自112年6月21日至同年8月11日期間多次提醒還款之通知,被告並提出同年11月才有辦法還款,並願意貼給原告5個月的利息,堪認兩造間就30萬元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又被告於借貸時已約定約定清償期(即借貸之明日),是被告自112年6月21日即負返還3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未依約清償,是被告自112年6月22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而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即114年1月4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萬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