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HEV-113-彰簡-785-20241219-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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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85號 原 告 賴春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嚴婕誼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再次接獲疑似兒 子來電,這次要求匯款50萬,…」,是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未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說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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