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HEV-113-彰簡-788-20250117-2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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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88號 原 告 洪全成 被 告 陳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366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為本票債權人,惟伊已於112年11月15日 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等語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原告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乙節,顯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原告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乙節,為高雄地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2366號案件(下稱系爭訴訟)之爭訟標的,業經本院調閱前述案件卷宗核閱無誤,為避免裁判歧異,則本件民事訴訟裁判,自以系爭訴訟所爭訟之兩造間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