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HEV-113-彰簡-796-20250116-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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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96號 原 告 葉紋雅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莊順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原因事實(須表明行為 之發生時間),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 莊順成不顧原告及被告莊順成仍有婚姻在身且育有子女之事實,卻與被告馬莊晏(已達成調解)暗通款曲,並時常攜手同遊,此間兩人過從親密已然有滋生情愫,早已超越一般社交男女朋友之正常互動。……」等語。惟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具體時間(或一段之特定期間),其起訴程式已有欠缺,且致本院無從確認審理範圍,將影響既判力範圍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前曾於調解通知書上通知原告應補正被告行為之具體時間,自原告於113年12月2日收受調解通知書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仍未補正,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原因事實。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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