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HEV-113-彰聲-1-20241111-1

字號

彰聲

法院

彰化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曾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周楷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麗珠、吳俊儀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門牌號碼三福街91號建物(下稱91 號建物)所有權人,相對人為門牌號碼三福街93號建物(下稱93號建物)之共有人,兩造之上開建物壁面相鄰(下稱系爭相鄰壁面)。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間將91號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郭純廷(下稱承租人),租賃期間為112年11月14日起至116年12月14日止,承租人於113年6月間屢向聲請人反映系爭相鄰壁面即旁側地面磁磚有不斷滲漏水,致其生活起居困擾等語,聲請人為盡出租人之保持與修繕義務,偕同彰化市萬安里里長、水電師傅、泥作師傅到場確認滲漏水狀況,相對人亦在場配合勘查,檢測後認定係93號建物水管線路問題,然相對人經聲請人操告修繕仍藉故推託不予改善,致聲請人之承租人不堪漏水困擾而提前於113年7月15日終止租約,聲請人乃訴請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所受之一部租金損失(主張為一部請求),案經本院113年度彰補字第78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已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囑託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相鄰壁面滲漏水原因進行鑑定,然相對人竟在本院或鑑定機關到場勘驗前,於113年10月26日委託不明第三人進入93號建物清運大型家具,並委託裝修貨車進場施工,93號建物現狀即將遭受破壞,故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等語。 二、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 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及第3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抗字第97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足參。 三、聲請人聲請保全93號建物之相鄰壁面,固據提出93號建物前 擺放大型家具及黑色塑膠籃、停放貨車1輛之彩色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7-43頁),然從照片可見大型家具已有破損情形,門前之貨車車身則未標示工程行之字樣,上開照片僅能說明相對人清運大型家具之事實,且原告聲請狀亦陳稱相對人雇工清運93號房屋大型家具(見本院卷第14頁),尚難認相對人係就93號建物之相鄰壁面管線故意為隱匿或破壞之行為,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即認相對人就系爭93號建物相鄰壁面管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何急迫之情形必須預為調查或保全等情形。且聲請人於提起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前,已偕同彰化市萬安里里長、水電師傅、泥作師傅、相對人到場確認滲漏水狀況,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聲請人並將承租人傳送之滲漏水情形之影像、照片、終止租約原因等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進行實際體驗之公證(見113彰補789號卷第41-64頁),聲請人已自行攝影、拍照、委請師傅等確認系爭相鄰壁面情形,自得以上述事證作為本案現場勘驗或鑑定之佐證;且滲漏水情形係發生於91號建物,91號建物亦為系爭相鄰壁面之其中一側,為聲請人所有並管領使用中,聲請人亦得自行採取適當措施保存及確認損害情形,若有不足,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亦經本院定於113年11月19日開庭調查,聲請人亦得於本案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此外,聲請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自稱受有租金損失143萬5,000元,惟僅一部請求租金之損害42萬元,惟衡諸常情,滲漏水現象未經修復前,滲漏所導致之損害應會持續擴大,聲請人卻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就其已確定之損害額僅請求不到3分之1之數額,且未請求相對人排除侵害,經本院闡明為紛爭一次解決及避免裁判矛盾,是否於同一原因事實中合併請求,聲請人仍堅持僅就租金損失為一部請求,就其餘租金損失及排除侵害部分將日後另訴主張(見113彰補789號卷第81、117頁),顯然聲請人有意割裂訴訟處理,不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難認聲請人之本案損害賠償請求具備急迫性,或有何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性,且相對人清運家具行為亦難認有影響公共安全,爰斟酌綜合上情,及防止證據保全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經利益權衡,認聲請人就確定93號建物情形之現狀,聲請以現場勘驗及鑑定方式保全證據,尚欠缺保全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