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HEV-113-彰補-1030-20250122-1
字號
彰補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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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030號 原 告 林俊媛 被 告 劉俊麟 溫沄喬(原名:溫庭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5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並應同時提出系爭房屋租金 收付款明細表。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32年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 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已終止,乃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5,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乃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至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應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1,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同時提出系爭房屋租金收付款明細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 編號 原告起訴請求 計算式 訴訟標的價額 1 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參以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為88,500元 88,500元 2 請求給付租金部分 被告積欠租金總額90,000元 90,000元 3 請求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5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計162,500元(計算式:15,000元×(10+25/30)=162,500元)。 162,500元 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34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