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HEV-113-彰補-1035-20241017-1

字號

彰補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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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035號 原 告 蔣妍溱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 」、「原因事實」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0,000元,逾期未補正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亦無任何得確定被告為何人之 資料,尚難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另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未具體、明確,或足以他案紛爭相識別之原因事實,亦未載明請求權基礎為何(即以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還款),僅泛稱「在FB上賣體重機,對方指示我用好賣家開一個賣場,一直沒辦法用好,就跟我說一個先會打line給我,他說要簽一個金融協訂,不然我的資金會陳結,聽信對方操作會行帳戶裏的錢,被轉到被告所提供帳戶中」等語,經核難以特定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對象及事項各為何。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為何人、「原因事實」(即人、事、時、地記載完整、明確、特定之詳細事實經過)及載明請求權基礎為何。如逾期未補正,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4,079元,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四、原告應就上開補正之原因事實,提出與之相符之證據資料、 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五、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 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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