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HEV-113-彰補-1045-20241018-1

字號

彰補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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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045號 原 告 楊天任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珈妤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0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920元。 二、應陳報事項: ㈠提出本件借款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如借款契約書、借據、票據、交付金錢的證明、完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之相關紀錄)。並敘明兩造間借貸契約之約定內容(有無約定清償期、利息約定、清償方式等)。㈡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間之完整且清晰之借貸契約及約定條款影本。㈢是否及何時曾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並提出催告之證據。 三、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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