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HEV-113-彰補-1049-20241023-1
字號
彰補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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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04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泰工業有限公司等間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第一、二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係以全泰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泰公司)為被告而起訴,原告未於起訴狀列載其法定代理人,亦未載明其姓名及住所,從而本院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前揭起訴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駁回其訴。㈡請於上開期限內具狀補正被告乙○○之個人資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並提出被告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4,798元(計算式:71,250×2+23,750÷31×3=144,798),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上開期限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三、請提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予本院參辦。 四、請提出本件系爭房屋之完整租賃契約影本。 五、被告乙○○擺放私人物品於系爭房屋之證據。 六、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記載完備補正後起訴狀(補正被告全 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戶籍資料、被告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