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HEV-113-彰補-1061-20241014-1
字號
彰補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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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061號 原 告 蔣玉琴 被 告 林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 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已繳之500元,尚應補繳3,800元。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0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此外,請原告就下列事項,提出準備書狀: ㈠陳明取得系爭2張支票之詳細經過,並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㈡就被告所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提出主張及陳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 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