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HEV-113-彰補-1084-20241111-1
字號
彰補
法院
彰化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084號 原 告 池國嘉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黃○倫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黃○倫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原告對被告黃○倫法定代理人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請 求被告黃○倫及黃○倫法定代理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7,0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黃○倫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足認其起訴不合程式。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黃○倫法定代理人之訴。 三、請原告向本院聲請閱卷,並重新提出書狀,且書狀須記載完 整全體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