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HEV-113-彰補-1107-20241025-1
字號
彰補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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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07號 原 告 許芳菁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本院可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分別請求確認界址,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則揆諸 前揭意旨,各訴訟標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又原告是分別請求確認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651、652、653、654、655、656、657、661、662、663、66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可見原告確認各界址之訴訟標的顯然分別獨立,故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各訴訟標的價額。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15萬元(即:165萬元×11=1,8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1,720元,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萬1,720元,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原告提出彰化縣花壇鄉溪北段651、652、653、654、655 、656、657、658、659、660、661、662、663、664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請勿隱匿)。 四、因本件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請原告依上開登記謄本 確認被告有無欠缺,若有欠缺,則請補正,若逾期未補正當事人適格,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是依何證據認定於地籍圖所繪製之紅線與藍線就是正確 之地界線?且是否全部異於地籍圖上之地界線或有部分相同?請提出證據佐證。 六、原告是否墊付費用聲請鑑定測量?若是,則原告聲請委由何 機關鑑定測量? 七、若原告不知如何補正上開事項,則請原告自行詢問律師、法 律專業人士之專業意見後,再確實補正。 八、請原告寄送相同補正狀(含相同證據)13份給本院,本院不 代為影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