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HEV-113-彰補-1118-20241120-1

字號

彰補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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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18號 原 告 梁燉煌 被 告 楊采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查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31.4平方公尺、31.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3,900元/平方公尺,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4,92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900元×(31.4+31.4)平方公尺=244,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提出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相關證據資料。若為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請提出系爭地上物起造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以其繼承人為被告。㈡提出被告楊采筑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㈢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比例尺:1/500)、異動索引。㈣請以地籍圖標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何及所佔用土地之面積,並提出現場彩色照片及周邊現場路線圖。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 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除戶籍謄本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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