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HEV-113-彰補-1120-20241104-1
字號
彰補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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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20號 原 告 曾豐毅 被 告 梁名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萬9,98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並提出蓋有原告印鑑章或有原告簽名之起訴狀(並應附書 狀繕本及證物資料影本),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9萬9,9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之狀尾處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是否有起訴之真意。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提出蓋有原告印鑑章或有原告簽名之起訴狀。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 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